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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文輝

原告
王瀅雅
被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前述土地價額共計79萬3,429元【計算式:(同段886地號土地面積254.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4)+(同段899地號土地面積1,819.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4)+(同段912地號土地面積861.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5/21)=79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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