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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蘇麗淑
被告
郭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清之房租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5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之價額為86,000元,後段部分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為1,067元(計算式:4,000×8/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67元(計算式:57,200+86,000+1,067=144,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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