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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之生母李○○與被告丙○○於86年5月16日結婚,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因此在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致使其等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74年間出生,原告之生母李○○與被告於86年結婚,原告即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亦不得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況被告於75年間與他人結婚、於83年離婚,爾後於86年與李○○結婚,亦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於89年8月1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與原告做親子鑑定,伊的房子都被原告騙了,當時是李○○說原告是伊的孩子,當初伊與李○○各別有婚姻關係,但那時候李○○與其配偶分居,伊也是分居,伊跟李○○在一起,原告出生證明上記載父不詳,伊像親生女兒一樣栽培原告,後來李○○說原告不是伊親生的,如果原告不同意伊的條件,伊就不同意做親子鑑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3條原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第2項)」。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㈡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 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不得再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或認領之訴予以推翻,以保障婚姻之安定性,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此並攸關分別自推定之父與血緣生父兩人直接繼承、或自兩家輾轉間接繼承之遺產繼承問題;換言之,如准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再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或認領之訴予以推翻,則非但人倫身分關係隨時處於不安狀態,該子女自推定之父與血緣生父兩方親族直接或輾轉間接繼承(或代位繼承)之身分財產關係,亦隨時可能遭致推翻,影響交易秩序甚鉅。

㈢查原告之生母李○○於86年5月16日與被告結婚、88年4月12日申登、於102年7月8日與被告離婚、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80年4月8日申登、父姓名欄空白、於00年0月00日生父母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89年8月10日改從生父姓補填生父姓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嘉義○○○○○○○○114年2月2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40050407號函暨戶籍資料、臺中○○○○○○○○○114年3月3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1029號函暨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卷第49至53頁、第61至64頁、第65至73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即李○○之胞妹甲○○到庭證述:被告不是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是賴○○,賴○○有跟李○○結婚,有迎娶的儀式,其等結婚後2年生原告,當時因為其等常吵架,伊叫其等先不要去登記,李○○與賴○○結婚,是在伊三哥那裡迎娶,有訂婚、迎娶、辦桌,伊有參加婚禮,婚後其等住在臺中市伊另一個妹妹的房子,原告4、5歲時,賴○○請其嬸嬸照顧,李○○跑路,伊把原告抱回來請母親照顧,李○○跟被告在基隆,後來李○○回來,要照顧原告,李○○就跟被告一起住在伊臺中5樓的房子等語(家親聲卷第90至94頁),又原告出生時,李○○與賴○○有婚姻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李○○與賴○○尚未為結婚登記,然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堪認李○○與賴○○於原告出生時,縱未為結婚之登記,亦無礙於婚姻關係之成立,準此,依首揭規定,李○○於受胎時係在其與賴○○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應推定為李○○與賴○○之婚生子女,亦不因原告戶籍資料未記載父姓名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該婚生推定被推翻前,原告並無起訴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之餘地,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併予敘明)。

㈤原告復以被告於89年8月10日認領原告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主張被告認領無效云云,惟按「(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固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業因家事事件法立法後已刪除,家事事件法中並未有撤銷認領之訴明文規定,則撤銷認領係為撤銷形成權,已非撤銷訴權,無庸經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為之。故關於異於血統真實之認領,經一方當事人對他方表明撤銷該認領,是該異於血統真實認領既經當事人一方撤銷,發生撤銷形成權之效力,自已不生認領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甲僅須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認領,即可不生認領之效果,若其向法院訴請撤銷認領之訴,法院應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我國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反於真實血統之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4條有關親子訴訟範圍,均無撤銷認領之訴之規定,則非生父認領非自己血統之非婚生子女後,僅能以認領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無從提起撤銷認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是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本件已主張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再主張認領無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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