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柯月美
- 當事人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嘉邑建設有限公司、吳建德、吳佳翰、莊倚逢、)、陳黃春玉、楊宗憲、侯映宇、莫天仁、唐偉翔、楊勝郎、陳盈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 原 告 嘉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森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江碧蓮 被 告 吳佳翰 訴訟代理人 唐玉美 被 告 莊倚逢 (即莊月英之繼承人) 莊倚發 (即莊月英之繼承人) 莊清裕 (即莊月英之繼承人) 趙張玉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璟熒 被 告 陳黃春玉 (即陳健二之繼承人) 陳英珠 (即陳健二之繼承人) 陳進和 (即陳健二之繼承人) 陳進忠 (即陳健二之繼承人) 陳進楠 (即陳健二之繼承人) 吳麗嬌 葉榮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宗銘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侯映宇 訴訟代理人 賴姿璇 被 告 莫天仁 唐偉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維挺 被 告 楊勝郎 特別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吳建德、吳佳翰、莊清裕、趙張玉針、吳麗嬌、葉榮朗、侯映宇、莫天仁、唐偉翔、陳盈宏共同送達代收人鍾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炎銘即昇展企業社、林家鹽酥雞、林玉花即您好碳烤、林俊安即老牌米糕、頂天黃金脆皮炸雞嘉義總店、鄭傅碧霞即阿鴻刈包、張顥彥即紅茶洋行、楊淑敏即小豆芽選物販賣館、吳宗翰即吳家紅茶冰、吳石詩即大菁山檳榔為被告(卷一第7頁);嗣後,原告主張使用、占用原告所 有嘉義市竹圍子段247-33、247-64、247-65、247-66、247-59、247-67、247-68、247-69、247-70、247-71、247-72、247-73、247-74地號土地(自北而南排列,下稱系爭土地)之人應為店面經營者以及增建建物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吳建德、吳佳翰、莊月英、趙張玉針、 陳健二、吳麗嬌、葉榮朗、楊勝郎、楊宗憲、侯映宇、莫天仁、唐偉翔、陳盈宏為被告,並更正被告為林昆山即林家鹽酥雞(卷一第219-221頁)。 ㈡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顥彥即紅茶洋行、楊淑敏即小豆芽選物販賣館、吳宗翰即吳家紅茶冰、頂天黃金脆皮炸雞嘉義總店(卷二第20-21頁),上開被告 均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炎銘即昇展企業社、林昆山即林家鹽酥雞、林玉花即您好碳烤、林俊安即老牌米糕、鄭傅碧霞即阿鴻刈包、吳石詩即大菁山檳榔(卷三第52頁),上開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吳石詩於本院審理中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碧 蓮、吳佳勳、吳佳翰、吳建德及吳姿瑩,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莊月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二第79頁),嗣後於114年5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吳石詩即大菁山檳榔之訴訟(卷三第52頁),再於114年6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江碧蓮、吳佳勳 、吳姿瑩之訴訟(卷三第76頁),上開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㈣被告莊月英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倚逢、莊倚發、莊清裕,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莊月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二第305-306頁),是被告莊倚逢、莊倚發、莊清裕為莊 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㈤被告陳健二於本院審理中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春玉、陳英珠、陳進和、陳進忠、陳進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健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命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二第309-310頁),是被告陳黃春玉 、陳英珠、陳進和、陳進忠、陳進楠為陳健二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其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萬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9頁),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 明,最終於114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莊倚逢、莊倚發、陳黃春玉、陳英珠、陳進和、陳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將名下建物以自己居住出租他人經營店面等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嗣主張系爭土地現況被告並沒有占有(卷第112頁),但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被 告均為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停放汽車,均停放於建物門口,應係被告停放或同意他人停放。 ㈡兩造因另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4時15分進行勘驗,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發見友愛路114號房屋門前停有車輛,立即拍照存 證,惟被告發現後旋通知車主進行移車,並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刪除照片。可見被告所庭呈之照片乃刻意營造,是被告為求勝訴,先行移車以便拍照,顯見渠等所提照片之憑信性甚低。 ㈢另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縱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有通行寬度2公 尺之限制,且非謂被告即可任意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被告迄今仍自行或同意他人將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顯見被告反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使用,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吳建德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2.被告吳佳翰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3.被告莊倚逢、莊倚發、莊清裕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4.被告趙張玉針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 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5.被告陳黃春玉、陳進楠、陳進忠、陳進和、陳英珠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6.被告吳麗嬌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7.被告葉榮朗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8.被告楊勝郎、楊宗憲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9.被告侯映宇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10.被告莫天仁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11.被告唐偉翔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12.被告楊勝郎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13.被告陳盈宏不得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 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 1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建德、吳佳翰、莊清裕、趙張玉針、陳進楠、吳麗嬌、葉榮朗、楊勝郎、楊宗憲、侯映宇、莫天仁、唐偉翔、陳盈宏:均已將先前占用位置物品拆除完畢,目前無占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倚逢、莊倚發、陳黃春玉、陳英珠、陳進和、陳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陳盈宏所有。 ㈡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楊勝郎所有。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唐偉翔所有。 ㈣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莫天仁所有。 ㈤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侯映宇所有。 ㈥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楊宗憲所有。 ㈦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葉榮朗所有。 ㈧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吳麗嬌所有。 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陳健二所有,陳健二 於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春玉、陳英珠、陳進和、陳進忠、陳進楠。 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趙張玉針所有。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莊月英所有,莊月英 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倚逢、莊倚發、莊清裕。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吳佳翰所有。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告吳建德所有。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27 9-291頁)。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自北而南,分別毗鄰同段247-39、247-40、247-41、247-42、247-16、247-15、247-14、247-11、247-8、247-7、247-6、247-5、247-4地號 土地,其上分別為被告吳建德等人之所有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鑑界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稽(卷一第289頁、 第343-347頁、第351-357頁、第367-369頁、第373-386頁、第389-391頁),兩造均未爭執,堪可信實。 ㈢原告所有嘉義市竹圍子段247-33、247-64、247-65、247-66、247-59、247-67、247-68、247-69、247-70、247-71、247-72、247-73、247-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3、3、6 、6、6、5、5、4、3、2、1平方公尺,原告於111年4月7日 購買取得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二第293-300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鄰30米嘉義市友愛路,系爭 土地並未以柵欄、圍籬阻隔外人進出,被告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證,系爭土地西側鄰嘉義市友愛路,東側鄰被告所有建物,系爭土地目前為嘉義市友愛路旁空地,原告並未以柵欄圍籬阻隔任何人行走進出,而被告所有建物均係經由原告系爭土地對外聯通至嘉義市友愛路,被告已向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之事實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綜觀照片內容,時間是114年1月23日17時許所拍攝,其上固有機車、移動看板、汽車、鐵桌、塑膠椅等物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置放,有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卷二第221-237頁)。而被告主張其並未占系爭土地 ,亦提門口照片用為證,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按被告建物門牌號碼所拍攝(卷二第123-147頁),原告系爭土地上確 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機車、移動看板、汽車、鐵桌、塑膠椅等物品,原告亦自承被告現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卷三 第112頁)。益證,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故被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呈現長條狀,西側為嘉義市友愛路,東側則鄰被告所有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可預見被告均 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通行至嘉義市友愛路,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因被告進入出使用而使原告受有重大妨害之情。至於原告將機車、移動看板、汽車、鐵桌、塑膠椅等物品移動時是否有經被告阻擋乙節,原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亦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可能遭被告或同意他人停放汽車、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查,原告雖又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卷三第61-67頁),然綜 觀照片僅足證明原告拍攝時間有汽車、機車停放,惟是否為被告停放?何時停放?是否天天停放?停放多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有侵害所有權之虞,亦不足取。退萬步,縱認被告暫時於建物前停放汽機車之情為真,然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嘉義市友愛路與被告建物間之狹小畸零地,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執意購入,且加以未阻隔,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在客觀上難認有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行為足認有妨害所有權之虞,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函查停放車輛之所有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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