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信
- 被告
-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 被告
-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高劉素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95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58,413元之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314,538元之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偕同被告高福信、高劉素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一)240萬元,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計,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 款期間改為①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 11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 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 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22日,目前尚欠本金1,258,413元。其中(二)60萬元,約定於113 年11月22日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86%即2.95%浮動計息,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變更借據契約書①借款期間改為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②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114年5月22日到期償還剩餘本金利息、③本金寬緩期間,第1年即112年4月至113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1.5%,第2年即113年4月至114 年4月償還債權餘額本金2%,依各銀行債權比率按月平均分配收回、④利率依中華郵政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加碼年息1.355%浮動計息,貸放期間利率不低於年息2.5%,目前按年息2.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22日,目前尚欠本金314,538元。
二、是借款人被告長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等自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1,258,413元(2)314,5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高劉素枝所提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高劉素枝以:
一、被告高福信為被告長興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已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高福信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原告不得請求其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1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高劉素枝雖為前開抗辯,然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前均無礙本件之前開結論。又無人承認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地位有認係繼承人代理人者,縱認係採法定任務說者,亦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效果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債務人既有遺產管理人,其法律效果與有繼承人相同,並無礙於前開債務繼續存在與其數額,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公司、高劉素枝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