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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胡宸賓
被告
李昀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5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9頁)。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6,000元,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5個月租金共90,000元未給付(原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尚逾期2個月未給付,故共積欠租金54,000元。另被告未繳付4至6月之水費243元、電費3,600元,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漏繳之水電費10元,共3,853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前開費用並搬遷及終止租約(原證2,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拖欠之前開房租等費用。

二、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3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與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規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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