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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告
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被告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
蔡家豐
被告
陳正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主文

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家豐終止被告蔡家豐與被告陳正平間,就被告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股份12,729股、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欣公司)股份12,729股、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95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佳鋒公司、喬欣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被告陳正平、蔡家豐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及被告磐峰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章程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然被告蔡家豐對原告對其是否有債權存在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已訴請被告蔡家豐及訴外人孫建成共同給付57,680,847元本息,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72號(下稱另案)事件受理等情,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原告為被告蔡家豐之債權人,而被告蔡家豐就此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另案審理中,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蔡家豐亦聲請於另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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