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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告
李金標
被告
李坤益
被告
李道和
被告
李水修
被告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被告
李駿瓏
被告
李文祥
被告
李春茂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按81/1000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李黃碧霞按919/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行之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黃秋香、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73.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除72地號李明秀16分之1,與74地號李黃碧霞16分之1不同,係夫妻之外。其餘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也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方案ABC南北的寬度相同,將來建築房屋時不會浪費土地。被告方案北面寬南面窄,將來建築房屋時無法完整利用土地。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欽元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公同共有1/2、被告李黃碧霞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行之用。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標、李坤益、李道和、李水修、李黃碧霞、李駿瓏、李文祥、李春茂: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持分面積很大,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無影響。

2、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之李明秀於9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38號函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36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配、面積均相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丙部分較為方正,但也因此造成編號4、5、6則呈現斜線型,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現斜方形,且其面積均為163.5、163.5平方公44尺,如此斜方形將不利土地之利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正方形,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造成丙部分成為斜方形,但丙部分之面積高達1305.98平方公尺,如此斜方地形,並不影響丙部分日後土地之利用。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以附圖二分割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R部分分歸之比例  1 李金標 1/16 1/16 62/1000 同左  2 李坤益 1/16 1/16 62/1000 同左  3 李道和 1/16 1/16 62/1000 同左  4 李水修 1/16 1/16 62/1000 同左  5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5/1000  5/1000保持公同共有  6 李駿瓏 1/32 1/32 31/1000 同左  7 李文祥 1/16 1/16 62/100 同左  8 李春茂 1/16 1/16 62/1000 同左  9 黃秋香 1/32 1/32 31/1000 同左  10 鄭欽元 1/2 1/2 500/1000 同左  11 李黃碧霞  1/16 57/100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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