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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蕭○○
相對人
蕭○○
關係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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