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丞
- 被告
- 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簡金葉 住○○○○○區○○○路○段000號二 樓之0
- 被告
-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6,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兩造之授信往來營業所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有核貸通知書回覆函、授信核覆書、授信新貸案、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及授權扣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且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簽具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第3點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6,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當庭將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變更為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金葉、陳銘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詳公司)於111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貸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立詳公司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19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及特約條款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184%+0.3184%=3.5024%),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即3.184%+0.6368%=3.8208%),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總計立詳公司尚欠本金15,666,658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再者,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立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立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立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被告立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簡金葉、陳銘禧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5,666,658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3.820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