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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
專稼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裕文
訴訟代理人
郭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13年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3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大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1月15日    56,000元  EA0000000 專稼開發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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