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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婉玉

原告
何振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孫偉誌即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6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3元,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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