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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 原告
    賴欣昱
  • 被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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