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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鍾沛狄
被告
光禹文旅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字維新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審理中於113年11月1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經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1/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即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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