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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許可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婉玉

聲請人
曜鴻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蒲陽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42萬0,033元整,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成」,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履約爭議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作成112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20,033元及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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