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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賴奇汶
原告
吳宗保
原告
黃素惠
被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63,609元、給付原告吳宗保新臺幣61,111元、給付原告黃素惠新臺幣9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賴奇汶提供擔保新臺幣63,609元、為原告吳宗保提供擔保新臺幣61,111元、為原告黃素惠提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得就所提供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下同)63,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保61,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惠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任職期間,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造成原告的權益有所損失,被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費用。

二、並引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內容及不爭執事項。

參、證據:提出原告加班時間及金額表、原告薪資條、考勤表及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賴奇汶、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晨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及到場的原告吳宗保、黃素惠之聲請,由原告吳宗保、黃素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經查,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內容之記載,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賴奇汶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積欠原告吳宗保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積欠原告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工資9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時間及金額表、薪資條、考勤表及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佐參。而查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及於114年1月7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的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賴奇汶、吳宗保、黃素惠請求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給付原告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惟公司是法人,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的人格,兩者各自獨立,不容互相混淆。因此,不可以視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吳晨華僅為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本案積欠原告上揭之工資及加班費者乃是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吳晨華個人積欠原告上揭工資或加班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部分,顯於法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工資及加班費規定,請求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賴奇汶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原告吳宗保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原告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工資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個人給付原告上揭工資及加班費,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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