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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陳鈺臻
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

括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65,332元、資遣預告工資18,313元

、遣散費35,216元、病假期間半薪3,66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1,171元、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共487,64

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替原告補辦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

3年8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66,8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8,426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02,92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然上開請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與訴之聲明第二

項勞保費66,854元外之382,121元部分(計算式:602,926元-115

,374元-38,577元-66,854元=3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4,190元

×2/3=2,7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計算式:6

,610元-2,793元=3,8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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