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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劉玉清
被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辧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起訴狀中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內容。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的具體內容;並載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的數額是多少?)、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的內容為請求)、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所用的證據資料。並請原告就所請求的各個項目,分別具體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錢的數額是多少?並說明請求的理由及提出計算的憑據資料。

四、復查,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雖然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原告仍然未表明訴之聲明的具體內容。本院參酌原告在民事陳報狀內容中所述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求勞保不要退保」、「貴公司給我(回)復工作崗位,新(薪)資生活」等語;本件應可認為原告是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而查,本件原告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60歲又7個月,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4年又5個月。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4年又5個月。又查,原告未說明擔任清潔員工作的薪資是多少;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部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的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470元,予以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5,910元【計算式:27,470元×53個月=1,455,91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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