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沈晏瑜、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沈晏瑜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7,36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550元之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4捨5入)。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3,517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