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春蓉、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浩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Hi飯店) 法定代理人 李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Hi飯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下列事項:①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包含請求的總金額,及自何時起算利息);②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原告究竟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的內容而為請求);③起訴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所用的證據資料,及說明各項請求的金額。並應附具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的繕本一份,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原告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