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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黃春蓉
被告
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Hi飯店)
法定代理人
李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Hi飯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下列事項:①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包含請求的總金額,及自何時起算利息);②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原告究竟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的內容而為請求);③起訴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所用的證據資料,及說明各項請求的金額。並應附具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的繕本一份,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原告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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