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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黃帷緒
原告
李紹羽
原告
陳浩翔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被告
黃于珊即凱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然聲請傳喚證人許宸浤。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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