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李雅晶
- 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冠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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