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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債權人
李冠德即德盛科技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盈霖溢領「德盛科技企業社」帳戶內屬於債權人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823元,因被繼承人李盈霖業已於113年2月底死亡,請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調宸景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李盈霖)之年籍資料,及調查被繼承人李盈霖之除戶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請求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李盈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1,385,823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債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盈霖為第三人宸景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第三人公司設址於嘉義市西區,惟本院尚無從以第三人公司設址,即認定債務人住所於本案繫屬時確在本院管轄。因本件聲請無法確認債務人年籍資料及管轄權之有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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