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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債權人
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冠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意翔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意翔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釋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之證據,尚難逕認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通知債權人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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