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惠娟即佑昇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惠娟即佑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明。 二、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為「郵寄或代請他人轉交113.4.9」,未能明確查悉聲請人是否確為最 後持有票據權利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最後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之釋明依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未釋明為本件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