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陳惠娟即佑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號QA-0000000號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明。
二、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為「郵寄或代請他人轉交113.4.9」,未能明確查悉聲請人是否確為最後持有票據權利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最後持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之釋明依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為本件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