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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宋耀明、陳文智

  • 原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瑞麟
  • 被告
    許四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四順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144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4,42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18,7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3位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僅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87.8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略低,惟條件核屬公允,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 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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