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黃俊智、林鴻聯、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陳佳文、呂豫文、郭倍廷、莊仲沼、王如玉、宋耀明、曾慧雯、今井貴志、簡昭政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煥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昀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葉佐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玲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玲鳳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857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2,079元,並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日起, 於每月1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 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9,6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2.5%(詳參附 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17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10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65.28%,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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