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詹南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聖全、陳奕采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則前開催告通知為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債權人必須提出合法送達受通知人之釋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若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以其確 不能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之所有人,且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始得不經通知債務人及留置物 之所有人而逕行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奕采透過相對人賴聖全將系爭車輛交付聲請人嘉義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 依約完成維修。惟因相對人等尚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聲請人寄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賴聖全及車主陳奕采,相對人賴聖全及車主陳奕采迄未清償。另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雖登記車主為陳奕采,惟關於車輛維修、保養、報價等均以相對人賴聖全為聯絡對象,且聲請人曾因車輛維修欠款與賴聖全、陳奕采進行調解,亦是賴聖全出面處理,是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賴聖全。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南都管字第112254號函通知賴聖全及陳奕采清償維修 款及行使留置權,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賴聖全,而陳奕采之郵件雖遭退回,惟其與賴聖全既為配偶關係,有同居之事實,應可推知陳奕采亦同步知悉。因本件維修欠款迄未受償,且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賴聖全及陳奕采,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維修追加單、維修工作傳票、通知函、車主陳奕采招領逾期郵件信封、與相對人賴聖全聯繫紀錄表、掛號郵件查詢單及郵件存根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陳奕采,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依車 籍登記形式審查,系爭車輛應屬陳奕采所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傳票上記載之使用人為賴聖全、聯絡人為陳奕采,而本件發票抬頭為「全創欣業有限公司」(發票統編:00000000),且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所提出之處理紀錄表內亦有記載「車主於1/13日來廠與技術員試車,經確認車輛已完修完畢,車主表示要回去跟公司請款...」,是系爭車輛 維修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聲請人與全創欣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人雖表示系爭車輛維修、保養、報價等之聯絡對象均為賴聖全,故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賴聖全,惟聲請人所述與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及車籍登記資料均不相符,本院尚無法以聲請人所提出工作傳票、電腦資料列載賴聖全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認相對人賴聖全為本件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8日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陳奕采寄發通知函,寄送之地址為「雲林縣○○ 市○○里○○○路000號」,然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奕采早於112年7 月21日即已遷出上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主張通知已送達於其夫賴聖全之戶籍地址,即認已合法通知陳奕采之餘地,故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予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奕采。又聲請人並無提出已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合法通知債務人全創欣業有限公司之釋明資料,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