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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聲請人
蕭文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林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被繼承人蕭累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僅提出甲○○之存摺影本,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蕭累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文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揭文件,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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