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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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