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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阮氏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氏金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6,2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因蔡松穎業已死亡,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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