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阮氏金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氏金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6,200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因蔡松穎業已死亡,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