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6,200元之本票,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蔡松穎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