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彭明珠、翁嘉偉即翁瑞騏、簡淑琴、翁瑞君、翁愷瑜、翁愷莉、翁愷雯、翁愷琦、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相 對 人 簡淑琴 相 對 人 翁瑞君 相 對 人 翁愷瑜 相 對 人 翁愷莉 相 對 人 翁愷雯 相 對 人 翁愷琦 相 對 人 新格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君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 元。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12,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 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司拍 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非訟事件業於112年12月18日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律師酬金,即無不合。又經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未提出書狀、未聲請閱卷,僅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12年11月22日嘉院弘非篤112 司拍字第94號通知函及112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正本;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於112年11月17日 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1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經保字第32號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溢繳12,000元部分,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