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代理人
- 林福來
- 相對人
-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德輝
周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王德輝、周慧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2,5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58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