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曉、林福來、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德輝 周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小夫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王德輝、周慧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2,5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58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