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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羅文成
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元,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號、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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