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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 原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錦瑞陳燕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相 對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9,579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 定,於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99,579 元為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嗣與相對人協商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述情形,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8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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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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