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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對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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