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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邱冠銘

  •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3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駁 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0,8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16,296元、地政規費4,150元(計算式 :500元+2,850元+800元=4,150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1,310元(計算式:810,864元+1,216,296元+4,150元+30,000元=2,06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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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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