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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王豫林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告
王豫安

王秀蕙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賴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之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約在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300萬元間,因附表一編號1、2房地屋況不佳,市價應以200萬元記算,又被告王○○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原告曾與被告商議,由原告補償被告等各50萬元,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並提供予被告王○○居住至其百年之後,被告王○○、王○○同意,但被告王○○未同意,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未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合理可採;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被繼承人王○○過世後,兩造均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地政機關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逾期辦理遭地政機關處每人1,080元罰鍰,屬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又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價值甚微,不宜再細分,故可由原告受分配並補償被告等各44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王○○: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股票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分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現狀,同意由被告王○○繼續居住,日後再變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於102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43頁),足認為真正。

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王○○之法定繼承人,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⒊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登記費罰鍰4,320元,有上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自應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償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數額後,始予分割(參附表一編號3、4「分配方式」欄所示)。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其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3人各50萬元等語,被告王○○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王○○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主張維持現狀直到房屋出售等語,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可由被告王○○繼續居住至其百年以後,則目前上開房地尚無應由何人單獨分配取得之急迫性,由兩造保持共有亦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不動產之價值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動,於日後有處分上開房地需要時,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增值,對兩造而言亦屬有利,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兩造之意見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鑑定附表一編號1、2房地於113年3月4日之價值,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取得系爭遺產價值之比例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投資 ○○ 279股 3,738元 由原告王○○取得編號3、4之股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王○○、王○○、王○○各432元(編號3、4之遺產價額合計6,048元,扣除原告為兩造支付之罰鍰4,320元,剩餘價額為1,728元,依附表二每人1/4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投資 ○○ 231股 2,31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 1/4 1/4 2 王○○ 1/4 1/4 3 王○○ 1/4 1/4 4 王○○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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