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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文欣

原告
陳騰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陳宜芳

陳千惠

吳佩蓉

吳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陳簡秀雲)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騰龍(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第三人陳妙如、被告陳宜芳、陳千惠(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而其中陳妙如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吳哲成、吳佩蓉(下或各逕稱姓名),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陳簡秀雲所遺如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1 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系爭不動產提出查封拍賣,經鈞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拍賣在案,最終拍賣後扣除相關執行費用,應發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97 萬5,756 元(下稱系爭款項),核屬陳簡秀雲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千惠則抗辯以: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元、80萬元給父母親買房子,並有為其等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

㈡、被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及被告陳千惠前揭主張8 筆房貸有繳費紀錄部分可以扣除,但其餘部分沒有證據,不同意扣除。

㈢、被告陳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簡秀雲於111 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陳宜芳、陳千惠為陳簡秀雲之子女,而其中繼承人陳妙如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陳妙如之代位繼承人為吳佩蓉、吳哲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陳簡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81 號卷第13頁、第6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77-93頁)。又陳簡秀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不動產提出查封拍賣,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執行拍賣在案,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應發還繼承人系爭款項,亦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7453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22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宜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經查:

㈠、陳千惠雖抗辯其曾分別借貸140 萬、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代為繳納8 期房貸,應該自遺產中扣除,惟前揭140 萬、80萬元部分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否認之,然陳千惠就該140 萬元、80萬元部分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陳千惠代為繳納8 期房貸部分,僅提出其中3 期房貸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61-67頁),而陳宜芳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而原告、吳佩蓉、吳哲成則均同意扣除陳千惠前支付有前揭繳費單據部分之貸款共3 期,合計36,034元(計算式:12,005+11,999+12,030=36,034)。

㈡、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系爭款項相當於現金,且性質上可分,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先分配補償被告陳千惠王淑慧上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 所餘款項,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簡秀雲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現金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金3,975,756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扣除編號2 之債務後,合計3,939,722 元(3,975,756 元-36,034元=3,939,722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2 債務 被告陳千惠代墊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36,034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2 之債務,自編號1 扣除,由被告陳千惠取得。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騰龍 4 分之1  2 陳宜芳 4 分之1  3 陳千惠 4 分之1  4 吳哲成 繼承自陳妙如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5 吳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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