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A02
- 抗告人
- 00000000000000001
- 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 抗告人
- A04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A02、A04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第4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男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抗告人A02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3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抗告人A04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A03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A04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88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六、抗告人A04其餘抗告駁回。
七、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八、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均訴請與對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43號),其中離婚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合併審理,並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原審裁定對其等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就兩造上揭聲明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抗告人A04(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女、長男,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惟未能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A04之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A02(下亦逕稱姓名),其父母亦能隨時提供照顧,支援系統完整,相較於A02,A04之狀況應足以成為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照顧者,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4單獨任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雲林縣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8,892元,爰請求A02應按月依前揭金額2分之1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8,892元。
貳、抗告人A02於原審主張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經兩造協議隨A02定居於其嘉義住所,長女、長男在A02及其家人照料下有穩定的成長環境,子女在校情況A02暨其家人均能即時掌握,並能作出適當應對與關心,而兩造離婚前即協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嘉義市文雅國小,故將子女之戶籍遷至嘉義市文雅街友人居所,倘若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由A02擔任,則子女未來安排能依照兩造協議進行,不致遭受生活環境變化之心理衝擊,故基於持續性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A02繼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行使親權;另請求A04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6,800元。
參、原審參考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父母親進行訪視後所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因而裁定由A04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及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另為避免兩造日後再為扶養費之給付而互相請求,產生糾紛,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不互相請求為宜,而駁回兩造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肆、A04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A04於自家農機行工作,有規律的工作時間及休假,且可隨時配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並可充分照顧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A04父母與A04同住雲林,能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此外,A04現住所有足夠的房間、家具設備及用品供長女、長男使用,住所對面即為幼稚園及國小,對於正值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而言,上下學亦十分方便,住所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言,實屬妥善。又雲林縣政府訪視報告結論亦認為A04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需求,A04雖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透過頻繁且持續的探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維繫親情並表達關愛,無論是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經驗、親子衝突處理或未成年子女撫育計畫等,皆有提出個人意見或規劃,教養觀念開放正向,認為具有行使親權能力。A04雖未能與子女同住,但仍於平日空閒及週末前往嘉義探視未成年子女,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家調官調查報告亦認為A04保有正向親子關係及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反觀A02與未成年子女雖同住,惟鮮少帶未成年子女回雲林與家人團聚,甚至增加A04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條件限制,致使A04之探視時間縮短,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充分進行互動。
二、再者,A02投保單位「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法院認定有經營博奕網站,並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A02亦遭檢方以他字案列入調查對象,可見A02有參與賭博罪之虞,其品行勢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巨大傷害;又A02亦自陳曾於未成年子女入睡後出門社交,而使未成年子女獨處之違法行為,顯然不適任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原審及家調官調查報告皆未能全然斟酌兩造職業、品行、人格、保護教養現狀等情,顯有疏漏,原審裁定亦未基於「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為審酌,而有理由不完備之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以單獨任之為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應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A04不會剝奪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另因A04現居雲林縣,如由A04單獨行使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一同居住雲林縣,故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雲林縣111年度每月消費性支出19,092元為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至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法院審酌後,A04如未任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則請求依本院卷第281至287頁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程序監理人姜欣如固為臨床心理師,惟其專業領域為「矯治心理學(成癮、性侵、家暴)、修復式司法」,而非「兒童心理」面向,其面談過程及訪談後之建議,是否得宜,恐有所疑慮,諸如:1、訪視報告第5頁之114年11月22日訪談紀錄,程序監理人疑似對未成年子女有「誘導詢問」;2、訪視報告第7頁,程序監理人既肯認A04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卻未說明A02比A04更具優勢之具體情形,及各項原則於本案情形之涵攝過程,即遽然空泛下結論。3、訪視報告既表示依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對事務之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無法具體瞭解問題內涵及能真實表達意願,卻又依「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與意願」作為結論依據,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另有部分記載容易使人誤會,如:訪視報告第5頁第2點「程監帶著UNO紙牌與長女、長男在客廳玩,未成年子女父親則到另外的房間,並未在旁…」,惟實情是程序監理人想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談話,故請A04離開稍作等待)及事實不符(如:訪視報告第2頁第7點後半段「未離婚前,未成年子女父親約一週來住一晚,母親約2個月帶未成年子女去父親雲林住處住一晚」),惟實情是A04被迫與未成年子女分居,每週前往嘉義探視未成年子女約2至3次,A02雖偶會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家中,但幾乎未曾與A04同住在雲林家中,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未臻周延,難以作為審酌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適當依據,自不宜納入判斷考量。反觀原審家調官於家事調查報告中針對相同的事件,在一旁觀察後,鉅細靡遺說明兩造與子女之互動及兩造對於子女的反應,進而做出結論,相較之下,調查報告更詳實、具深度,足令人採信。
四、並聲明:
(一)原審裁定就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長女之權利義務由A04單獨行使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A04為主要照顧者。
(三)第1項廢棄部分,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共19,092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A02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A02負擔。
伍、A02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長女、長男自出生後從未分離,均係隨A02居住在嘉義住處,兩造共同協議讓未成年子女持續在嘉義市接受教育,嗣兩造發生離婚糾紛後,A02仍持續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A02秉持友善父母態度,不曾阻攔A04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甚至在會面交往初期主動協助緩解未成年子女單獨在A04住處之焦慮感受,直至未成年子女心情較穩定才會離開。而以司法實務上幼兒從母、現狀維持、手足不分離、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等原則觀之,本應由A02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原審調查報告未慮及前開原則,逕判斷由A04擔任長男之親權人,有所違誤。再者,以長男現齡之兒童,其行為舉動不見得係有意識的自主行為,行為可能因為當日心情、身旁有無玩具、訪視人員態度等變異因素而做出不同的肢體反應,該等反應不論在心理諮商或法院家事案件評估上,均難謂係有意義的評斷因素,然調查報告中僅以「觀察長男在做自己的同時,也有較多回應父親的口語回覆或是主動拉父親的手」作為判斷,驟然推敲長男内心真意,未免速斷。原審裁定通篇將家調官訪視報告內容複製貼上,不加思索即逕予採納家事調查報告,並以調查報告之判斷作為其論斷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人行使之唯一依據,又對A02於原審就調查報告所提出之質疑全然忽視未予論斷,原審裁定形同成為調查報告之橡皮圖章,有裁量怠惰之重大違誤,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失。
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與幼稚園大班,對於事理的辨別程度更甚以往,更能夠清楚表達自身情緒與感受,與原審家調官進行訪視時之懵懂狀態已有顯著不同,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暨其家庭的互動長達近半年,做出之訪視報告較為完整,堪予採認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判斷依歸。而程序監理報告中亦肯認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良好照顧及友善父母態度,更提及祖母與長男間之互動較少,長男與母親的互動較父親親暱,足見A02與其家屬給予長男較高的安定感。故無論基於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均應由A02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法院審酌後,A02如未任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依照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16、3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惟若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調整如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三、本案程序監理人為兩造合意選任,A04卻質疑程序監理人之適任性,且A04質疑程序監理人誘導未成年子女,可見A04於門外偷聽未成年子女與程序監理人之對話,此乃對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之不尊重,應納入法院酌定親權之考量。
四、並聲明:
(一)原審裁定就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A02為主要照顧者。
(三)第1項廢棄部分,A04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長男扶養費各16,800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A04之抗告駁回。
(五)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A04負擔。
陸、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男,嗣兩造於112年6月6日就離婚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第75至76頁,下稱原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是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二)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A04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A04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穩定條件,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亦具備親職照顧功能及強烈的親職意願,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且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屬開放友善,評估其具備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能力,惟僅訪視A04,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1年11月2日雲萱監字第11139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316號卷第51至62頁,下稱調解卷)。又原審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對A02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兩造結婚時即協議維持兩地居住,子女自出生照顧均由A02負責,其母親協助,亦對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均有共識,因此於111 年5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轉移戶籍,而子女生活照顧及管教由A02教導,故子女與A02及其家人關係較為緊密,而A04僅有假日會回A02居住所探視或視訊互動,或是連假、過年才會帶回A02居住所,因此子女對A02照顧與生活環境較為熟悉,而A02亦對子女照顧與親權有積極爭取意願,未來亦會透過循序漸進方式讓子女維持與A04會面,保持友善父母態度,惟僅訪視A02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亦有雙福基金會111年12月2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61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87頁)。但因上開訪視報告未能由同一訪視人員實施訪視兩造,綜合評估後判斷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如何決定,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原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且平和之溝通,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排;又評估兩造均有良好親職能力、與子女具有正向親子關係,且兩造均表示不捨問子女想住在哪裡,故從未問過子女想住哪,避免子女碰觸忠誠議題,可謂均合適擔任子女適切之親權人。進一步考量子女的年紀、氣質與陪伴需求,如觀察長女較敏感的氣質,想要且亟需母親較多的愛、關注與陪伴;觀察長男在做自己的同時,亦有較多回應父親的口語回覆或是主動拉父親的手。據此,評估若由兩造各自擔任親權人,則能分別專注在長女和長男,使照顧、教養及陪伴的品質提升,且手足情誼亦可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著,可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氣質及年紀、兩造專注陪伴品質、子女與兩造親密與適配性,以及子女意向等面向論之,建議由A04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2號家事調查卷第5至16頁)。
(三)原審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本院家調官係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父母親進行會談,並在本院溫馨談話室分別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加以觀察,製作會談紀錄3份及觀察記錄2份,因此,其所提之訪視報告既能兼顧兩造親職照顧能力之評估,且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意向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依據,故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宜由A04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固非無見。惟本院為決定長女、長男之親權歸屬,並依A02聲請及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41頁),裁定選任A0000001為長女、長男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會面交往事件訪視報告,具體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
1、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長女、長男現齡分別為7歲、5歲,各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女童及就讀幼稚園中班之男童。由觀察長女、長男之身體型態、發育情形、肢體及動作反應,可確認未成年子女之生理發展正常,無遲緩或障礙之情形。綜合本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之陳述,又觀察長女之動作、語言表達、認知功能(智力)及社會行為(如遊戲、人際互動等),初步評斷長女、長男之認知功能發展尚屬正常,無遲緩或障礙之情形。
2、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生活適應情形及兩造之互動情形、依附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阿姨(母親之姊)、外祖父母同住,並由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照顧情況良好,未發現不當照顧或不當管教情形,而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或於學校之生活與學習情況皆堪稱適應良好,此外,未成年子女亦有獲得來自母親家庭成員之協助照料與情感支持,與母親家庭成員互動良好,情感緊密,由上述條件觀之,未成年子女確能受到良好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互動情形及依附狀況,由實地觀察與訪談所得資料分析,父親在會面交往進行中,活動的安排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相當用心,盡可能的提供關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互動良好,關係親密。
3、兩造之教養能力與親職技巧:母親與未成子女有良好的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可兼顧身心需求,在家中及在學校皆有穩定的表現,具有良好的親職能力,此部分與家調官調查報告内容一致,另評估母親可積極的善盡友善父母之責,積極的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可自在的在母親面前分享與父親會面交往中所發生的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可兼顧身心需求,具有良好的親職能力,此部分與家調官調查報告内容一致,平日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願意積極參與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班親會、運動會等活動,並在會面交往進行當天早上至嘉義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未成年子女可自在的在父親面前分享平時在家中所發生的事,評估父親可積極的善盡友善父母之責。
4、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及5歲,尚無行為能力,對事物的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無法具體了解問題的内涵及能真實表達意願,然而,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中詢問其意願,為避免未成年人陷於忠誠之困擾,其意願之表達内容將另以密件呈報。
5、建議:
⑴酌定親權部分:本案長女、長男分別為7歲、5歲,係為法律所定之兒童,故為符合其最佳利益,並依其認知發展程度而尊重其表意權之前提下,程序監理人依未成年人真實表達之意見與意願,並以親職能力與照顧能力、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適應情形、主要養育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手足不分離等面向加以評估及考量,本案母親確有比父親更具優勢之條件。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長女、長男之權利義務,並由母親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⑵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日後會面交往方案部分:目前長女、長男分別於國小、幼稚園就學中,有其發展上重要課題需要面對(包括人際關係、課業發展、休閒生活等),且兩造住所分屬嘉義、雲林兩地,稍有距離,會面交往的方式宜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的規律性及生活環境的穩定性為限。建議:
①因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已維持約2年,建議仍可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頻率。
②除上述會面期間之外,在不影響正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得自由與父親或母親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
③未成年人滿15歲以後,會面聯絡方式應完全尊重未成年人意願進行之。
④父親或母親亦應於會面同住期間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⑤其餘會面相關注意事項及詳細規範比照一般會面裁定内容辦理。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述、所提事證及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態度均積極友善,且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可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惟長女、長男自出生後主要均與A02同住,對A02顯有較高程度之情感依賴,又長女、長男已分別邁入學齡,就學生活對其等所造成之影響及改變尚難預料,若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勢必有相當期間之適應期,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及既有照顧同住之穩定,避免其等同時面對過多適應課題,應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屬妥適。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供之養育照護環境、親職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重心、實際所需、情感依附狀況等因素均各有所長,認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長女、長男亦均十分重視,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對長女、長男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至A04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本院析述如下:
1、A04雖主張其家庭支持系統、雲林住處環境完善,經濟狀況穩定,教養觀念開放正向,顯具有行使親權能力,且經常於探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與未成年子女充分進行互動等節,惟A02亦同時具備上開環境與條件乙情,業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後所確認,有如前述,故本院因此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參以長女、長男自兩造離婚前、後均主要與A02共同生活且同住迄今,是基於繼續性、手足同親、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由A02繼續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核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違。
2、A04又主張A02現為檢方調查對象,恐有參與賭博罪之虞,且曾有於未成年子女入睡後出門社交,使未成年子女獨處之違法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等節。查A02是否確有賭博行為尚待調查,現階段顯難資為其不利之認定;又A02縱曾有使長女、長男單獨在家之情事,惟其事後已有調整及改善其作為,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
3、又姑不論本件程序監理人姜欣如係經過兩造合意下所選任,是A04質疑程序監理人之適任性,已非有洽;而A04主張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有誘導詢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且A04主張程序監理人未說明A02比A04更具優勢之具體情形,及各項原則於本案情形之涵攝過程,即遽然空泛下前開結論乙情,此部分本院已將認定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是長女、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之理由,均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4、再者,A04主張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未臻周延,難以作為審酌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適當依據,反觀原審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鉅細靡遺說明兩造與子女之互動及兩造對於子女的反應,較足以採信乙節。查原審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作成,固均歷經諸多時日之觀察、分析,並基於經驗、理性完成之報告,惟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之訪視期間為112年11、12月間,時間已久,兩造之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均可能有所變化,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生、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案等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依聲請及兩造合意囑請程序監理人於114年6月至11月間(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A02父母親、胞姊、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進行訪視,並針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進行觀察與對照後,評估結論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繼續性、手足同親、幼兒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並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衝擊,防免未成年子女不必要之身心情況,故認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更能呈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依附關係隨時間變化後之現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4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另按我國基於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於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明定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是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立法理由之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而未成年子女表達其意願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可選擇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其意見;而本院審酌長女、長男現分別為7歲、5歲之年齡,依其等心智年齡應無法理解「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的意義,且陳述能力有限,並考量兩造均曾明確表明不捨問子女想住在哪裡,避免碰觸忠誠議題等情,又參以程序監理人於訪視期間已通知長女、長男就其等意願陳述意見(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充分保障長女、長男之意見表達權,即本院認為,依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心智年齡及現處於面臨忠誠議題之情況下,本件並無必要且不適合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二、有關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使長女、長男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A04得持續陪伴長女、長男成長,健全長女、長男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及考量兩造之生活現況、長女及長男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確有酌定A04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維繫親密親子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分別以長女、長男由A02任主要照顧者為前提提出修正之會面交往方案(分別見本院卷第281至289、331至332頁),經檢視後主要在於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等有所出入;而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間兩造經協議所成立,又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迄今已逾3年,此期間兩造並未因會面交往發生嚴重爭執或溝通困難之情,故本院考量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及修正原會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就兩造主張各異之部分,說明如下:
1、就會面交往時間方面:
⑴平日及寒暑假期間:A04主張應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6時20分起至該週週日晚上6時止,A02則主張應自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可知兩造間就平日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段由系爭調解筆錄之「至隔週週一上午9時止」,改至「該週週日晚上6時止」乙節並無差異,僅會面交往之起點兩造間尚無共識;參以A04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係自週六上午10時起至隔週週一上午9時止,共計47小時,則兩造各別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別為47小時40分(A04)及32小時(A02),A04主張之方案明顯較接近系爭調解筆錄,加以A02提出上開修正方案所執理由雖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平日週五多有才藝課需求,故以週六上午10時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較適當等語,惟就未成年子女週五晚上確有才藝課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及子女間依系爭調解筆錄實施會面交往已逾3年,又如前述,此期間不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已習慣每月第一、三週由A04與未成年子女同住2晚的節奏,故本院認A04所提上開修正方案,較為可採;另會面交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如前述,是日後A02安排子女才藝課程應盡量避免安排在週五晚上,以免影響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附此敘明。
⑵農曆過年期間:A04主張應於偶數年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在A04處,初二下午6時起至初六下午6時止在A02處,奇數年的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在A02處,初二下午6時起至初六下午6時止在A04處;A02則主張偶數年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在A04處,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在A02處,奇數年的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上午10時止在A02處,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在A04處。考量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已酌定如上,即無A02所述農曆過年期間以初二上午10時為交付時間更具一致性之問題;又參酌A04所主張之上開修正方案,除「下午6時」部分,與系爭調解筆錄就農曆過年期間所約定之探視時間「下午5時」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且參以A02就A04主張之「下午6時」乙節亦未反對(見本院卷第332頁),故本院認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仍以維持系爭調解筆錄,僅將「下午5時」部分修正為「下午6時」為適當。
2、就子女接送方式:
⑴系爭調解筆錄就此係約定「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A04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A04住處或其他A04決定之地點,A04應於期間結束前,將長女送至就讀吉的堡優肯幼稚園(嘉義市○區○○路0號),長男則送返至A02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兩造各負責1趟之交通接送,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縣及雲林縣
⑵至於接送子女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雲林,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三、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查長女、長男自出生及兩造離婚後均與A02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雖已離婚,且共同擔任親權人,惟A04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而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A02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長女、長男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A02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經查長女、長男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其中113年度為21,473元,及A02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行銷及在二手車行擔任總務,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A04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機械買賣及維修,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2頁),又兩造正值壯年,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名下均有動產及不動產(詳下述),顯均有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品質之扶養,暨斟酌長女、長男現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與幼稚園大班,堪認其等有相當教育費用支出之必要,未來生活所需因通貨膨脹將日益增加,及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應認長女、長男每月所需父母共同負擔之扶養費應各以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473元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兩造均為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長女、長男之扶養義務。經查,A02於112年、113年間之所得雖均為0元,A04於112年、113年間之所得亦分別僅有27元、112元,惟A02名下有1部2025年份之自用小客車,A04名下有土地4筆,1部2006年份之自用小客車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3,732,61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27頁),再審酌兩造目前收入已如前述等情,可知A04之經濟能力略優於A02,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A02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認A02、A04應以40%、60%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A04每月應各分擔長女、長男之扶養費為12,884元(計算式:21,473元×60%,元以下4捨5入),則A02請求A04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長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關於長女、長男之扶養費各12,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A04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A02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A04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柒、綜上所述,本裁定之結論如下:
一、原審因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所提相關事證及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而認應由A04單獨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及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經核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A04、A02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改判。本院參酌兩造所為陳述暨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在程序監理人面前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2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原審雖將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酌定由A02、A04單獨任之,而A04之抗告聲明雖係請求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A02之抗告聲明雖係請求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裁判之結果固與兩造聲明不符,然因兩造此部分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爰不另為駁回抗告或原審聲請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參酌程序監理人及兩造所合意且已進行逾3年之系爭調解筆錄修正會面交往方式,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A04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A02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又A04既已非長男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原審命其不需按月給付A02關於長女、長男之未來扶養費,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併就主文第4項所示無理由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捌、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4項定有明文。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臨床心理師姜欣如經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件職務分別於114年6月至11月間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A02父母親、胞姊、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進行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後,提出前述訪視報告供本院參考,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自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單趟交通約40分鐘,又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就此,A02提出應由A04自行負責未成年子女往返之接送,所執理由為兩造糾紛初期,子女尚無法適應A04之家庭生活環境,故由A02親自送往A04位於雲林住處,目的是為長女、長男之情緒穩定再行離開,現因長女、長男在A02陪伴、輔導下已可單獨與A04會面交往,故應回歸會面交往之慣例,由A04自行負責子女的接送等語,固非無見,惟審酌同住或未同住之父母若均能透過穩定頻率之會面交往,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給予未成年子女所需求之親情關愛及陪伴引導,應更能有助於促進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及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況兩造既就子女接送於系爭調解筆錄有所約定,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故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1趟交通接送,始為合理。
【附表一】:
關於長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抗告人A02
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抗告人A04與長女、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
(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
;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平日及寒暑假期間:
(一)時間: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6時20分起至當週
週日下午6時止。
(二)方式:由A02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若無
法達成協議,則送至A04位於雲林縣住處交付A04,未成年子
女並得外宿於A04住處或其他A04決定之地點
;A04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合
意決定之地點,若無法達成協議,則送回A02位於嘉義縣住
處交付A02。
(三)逾時之處理:A04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A04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A
04並承諾會準時送回,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A02送抵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逾時
應補足當次的會面交往期間。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四)寒假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前1日或次1日為農曆春節之
會面交往日,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日接續進行而不中斷。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於偶數年的除夕前1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在A04處,初
二下午6時至初六下午6時在A02處;奇數年的除夕前1
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在A02處,初二下午6時至初六下
午6時在A04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若與平日會面交往日重疊,平日之會面交往
暫停。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視
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四、A04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日探視,兩造得自行協議上開節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若無法協議,則依下列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A04得於A04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當天上午10時
起至晚上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若前述生日遇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會面
交往期間,不得影響子女受教權益;若無法協議,則於A04
及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月之第2週或第4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晚
上6時止進行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視
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五、通知方式:
(一)A04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之晚上10時前,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A02,A02不得無故拒絕
;如未通知A02,A02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A02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A04,若不告知,A02不得拒絕會面交
往。但A04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
知A02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
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A0
2處即可,不以A02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兩造若無法親自接走或接回,得委請成年
親屬代為接走或接回,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或結束前
60分鐘以適當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
對方,並告知代為接走或接回人之姓名;A04如不通知,A02
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A04通知為止;A02如不通知,A0
4得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直到A02通知為止。兩造得以事先
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對方,但因為交付或送回對兩造有利,
兩造不得以交付或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
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走或接回,需得對方
同意。
六、A04得於會面交往期間為致贈禮物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用品等行為。
七、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4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
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A02應提
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4為上開聯絡。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貶
損及敵視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A02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食品、藥物等,舉例但不限
),A04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
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A04應即通知A02,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4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
理由應於3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同意,且得視雙方時
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交往時間
前6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A04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的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有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A04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
(八)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
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A02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A04為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A04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
(九)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十)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A04或不願返回A02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