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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嘉蘭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乙○○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934元。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OO育有4名子女,長女即特別代理人丁○○、次女即訴外人丙○○、三女即相對人甲○○、四女即相對人乙○○。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長年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臟、腎臟等慢性病,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多年來依靠長女及次女扶養,支付房租與生活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在家中跌倒後失去意識,經長照居服員發現報警請消防單位破窗救援送醫,經醫生判定聲請人已有失智狀況,膝關節也退化無法行走需坐輪椅,身心科醫生判定聲請人為中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無奈之下長女與次女商議將聲請人送進惜福安養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另有醫療費等支出。長期下來每個月龐大的照護費已非長女、次女能夠負擔,因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甲○○、乙○○能共同分擔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匯至聲請人民雄鄉農會帳號。

二、相對人抗辯以:

㈠、甲○○部分:我從小就不是聲請人帶大,是奶奶帶大的。聲請人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我國小就學之前都住在奶奶家,就學之後回到家裡,而且我小學四年級時,聲請人就離家出走,我甚至覺得若我國小一到四年級這段時間,聲請人不在家,我會活的好一點,因為她會每天對我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沒有養過我,我靠我自己活到現在,我為什麼要去體諒聲請人。我和聲請人30多年沒有聯絡,事出難道沒有因嗎?我從國一就養活自己到現在。16歲就生第一個小孩了。我要上國一的暑假是因為父親打我,我就離家了,從此以後我就沒有碰家裡任何一毛錢。現在說聲請人年紀很大,要我養,我無依無靠時誰來幫我,我國中連讀都沒有讀完?我從113年10月開始無業,我剛離婚,公司又倒了,目前無財產收入,最小的小孩15歲,之前是屬於夫妻一起工作,收入有35,000元,但離婚後就沒有辦法做了。

㈡、乙○○部分:經按戶籍地址為通知,未到場且未具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民國39年12月10生,目前有失智症狀,生活難以自理,入住惜福照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重度)、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95頁、第35至53頁)。聲請人之勞保於97年間退保,110至112年均未有所得,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有勞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69至179頁)。足認聲請人現確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甲○○、乙○○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且為特別代理人丁○○即甲○○之姊姊到庭否認。況依甲○○所述,其國小就學之前都住在奶奶家,就學之後回到家裡,小學四年級時,聲請人離家出走云云。業據證人丙○○即聲請人之次女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小時候,是否沒有跟聲請人同住?)是同住的,只是家庭發生變故,爸爸中風病倒。家裡除了最小的妹妹乙○○相差比較多歲,我們幾個姊妹都要仰賴母親一個人,甲○○小時候比較難照顧,有段時間媽媽可能真的無法負擔,因為媽媽要久站做生意,所以托給祖母照顧,但是還是要給祖母照顧費。母親當時是從事家庭理髮,為了賺錢需久站一整天。除了乙○○以外,我們姊妹都相差1、2歲。(你們父親中風你幾歲?)我父親在我11歲第一次中風,第二次大概是我未滿13歲中風,比較嚴重,中風後又躺了很久。(父親中風後,何人負擔家裡生活費?)都是母親,後來姊姊國中就出去工作,我國小四年級自己必須跟鄰居同學媽媽去菜市場撿拾青菜。因為爸爸中風可能沒有安全感,性格大變,會打媽媽,最後也會拿小孩恐嚇媽媽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所以母親就帶著丁○○在外賺錢,由我們三個小孩跟父親在家同住,但是錢都有拿回家用。(是否念到國中畢業?)我沒有。(甲○○何時沒有跟聲請人同住?)應該是13歲,他那時也是行為偏差跑出去,就自己想辦法在外自己生活」等語。可見係因相對人之父親吳榮士生病中風,且家中有4名子女需扶養,導致聲請人經濟負擔沈重,需長時間從事美髮工作,在外工作所得也有拿回家中。甲○○於國中時自行離家,難認是聲請人對其有未負擔扶養義務情事;因為家中父親生病的狀況特殊,證人丙○○及特別代理人丁○○也都是國中就必須工作養家。參照聲請人提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271至313頁),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互動並非如相對人甲○○所抗辯之有家暴情形。甲○○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且聲請人持續扶養甲○○至其13歲左右自行離家,縱甲○○離家後,聲請人未予扶養,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相對人甲○○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榮士育有4名子女,長女即特別代理人丁○○、次女即訴外人丙○○、三女即相對人甲○○、四女即相對人乙○○,是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現入住嘉義縣私立惜福護理之家,每月約基本養護費為31,000元,另需加計尿布費3,000元、其他耗材1,000元,且有醫療費等額外支出,就醫住院時如無子女出面照顧則必需聘請看護,所需費用不貲。參照聲請人提出費用收據可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每月開銷以38,000元計已屬保守。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月2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02997號函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現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每一年度入住滿180天者,將有12萬元補助乙節,有網頁查詢資料及電話紀錄查詢表之記載可參(即平均每月補助1萬元)。聲請人每月所需38,000元扣除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再扣除入住機構之補助每月平均1萬元後,尚須19,671元。

㈤、再衡聲請人長女丁○○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1,077,600元、1,087,600元、1,105,183元(平均月薪約9萬),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次女丙○○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三女即相對人甲○○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76,413元、436,291元、207,570元,名下財產為財鴻食品有限公司之投資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四女乙○○110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丁○○於114年2月18日調查時陳稱從事美髮工作,每收入約5萬元,近期發現自己罹患乳癌(原位癌)治療期間沒有工作等情,與前開所得申報資料有所落差。甲○○則稱之前與前配偶經營公司,當時收入約有35,000元,後來公司倒了,目前無業等語。丙○○、乙○○雖無所得申報資料,但以其年齡、身體狀況,非無工作能力,不能因此就認為對聲請人完全無扶養義務,應認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28,590元之收入。審酌4名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狀況,丁○○之收入雖為其他3人之2倍以上,但聲請人有4名子女可以分擔,沒有讓丁○○單獨負起一半(即50﹪)扶養義務之理。故認由丁○○負擔百分之40,丙○○、甲○○、乙○○各負擔百分之20為合理。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乙○○各需負擔扶養費3,934元(19,67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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