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洪嘉蘭
- 原告陳瑞明
- 被告黃玉招、陳忠翰、陳忠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特別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相 對 人 黃玉招 陳忠翰 陳忠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戊○○(下稱戊○○)前為夫妻關係(本件程序 進行中,戊○○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9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離婚確定,惟礙於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無法撤回此部分聲請),婚後育有相對人乙○○、甲 ○○。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1歲,雖未到法定 退休年齡,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舊名為精神分裂症,下稱思覺失調症)多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時常有住院治療之必要,難期聲請人自力謀生。聲請人名下僅一輛96年之汽車(實為弟弟丁○○所有),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台幣(下同)18,750元、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約為4,176元,每月合理之扶養費應為22,926元(計算式:18,750+4,176=22,926)。因相對人已與戊○○離婚,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人目前為乙○○、甲○○2人,爰請求相對人乙○○、甲○ ○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463元(計算式:22,926÷ 2),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㈡、相對人等雖提出幼兒園畢業紀念照稱兩造於79年底或80年初已分居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乙○○、甲○○入讀幼兒園之時 間。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略以:聲請人及戊○○77年 婚後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在六腳鄉,同年12月16日證人丁○○退 伍,退伍後至板橋土城租屋生活,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出生後,聲請人一家搬 到北部與丁○○一同生活大約有4年時間,乙○○、甲○○分別6歲 、5歲時,即83年底左右,戊○○才帶著小孩從台北搬至台中 云云。參以國人習以「虛歲」計算年齡,並無矛盾或違反常情,與戊○○所述恰恰相反。倘若真如相對人等所稱兩造於79 年底或80年初遷居台中(僅為假設),聲請人係於82年間發病,相對人等如何知曉聲請人病況而一再無端爭執發病原因? ㈢、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應以受扶養權利者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前提。所謂正當理由,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屬之,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非其所願。證人黃欽得(戊○○之姪子、乙○○及甲○○之表兄弟)雖到庭證稱略以:黃欽得 自出生至112年均與戊○○同住,期間未曾見過兩造有平日之 往來聯繫,亦未曾見過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反而聲請人會向戊○○索討金錢等語。惟黃欽得與乙○○、甲○○年紀相仿,難期 黃欽得對於幼童時期記憶清晰而了解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前有扶養相對人等之事實。由證人丁○○之證詞可證聲請人於罹 病前確實有扶養相對人乙○○、甲○○。況聲請人罹病後並非完 全未給付過扶養費,聲請人所能找到現尚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見至少自85年8月至00年0月間,聲請人曾以郵政匯票每次8,000元至10,000元之方式給付扶養費予戊○○,總 額為301,000元,此為記名匯票,除非戊○○依法背書轉讓否 則實無可能由戊○○以外之第三人兌領。足見聲請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後,仍有盡力扶養相對人等之事實。 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得換發駕照,依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精神狀態尚屬穩定、可從事簡單工作,因此不可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身心障礙者非一律不得考領或申請換發駕照,精神疾病患者身心狀態亦非持續穩定不變,自無從僅憑駕照換發而率斷聲請人精神狀態正常。況聲請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認定至少自92年7月起迄今無工作能力,有回 函資料可查。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乙○○、甲○○應分別自民國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463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 為給付,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戊○○、乙○○、甲○○則抗辯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乙○○、甲○○,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惟聲請人信奉一貫道,疑因坐禪犯沖而開始精神恍惚,成天在家,不外出工作賺錢,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後聲請人父母將聲請人帶回嘉義居住,相對人等原先也一同回嘉義,惟聲請人行為絲毫未見改善,相對人等無以為繼,於獲得聲請人父母首肯下,戊○○帶著乙○○、甲○○返回台中○○之娘家 求援,斯時乙○○年僅一歲、甲○○則甫滿月,兩造自此開始分 居,但直到乙○○要就讀國小時,為了讓乙○○就讀位於台中○○ 之國小,才於85年間將相對人等之戶籍從板橋遷移至台中,此有乙○○、甲○○於台中就讀幼兒園之畢業紀念照日期可證。 ㈡、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實際至台中探望相對人等之次數亦屈指可數,相對人乙○○、甲○○之生活所需 均由戊○○外出工作賺錢支付。參酌聲請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8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精神狀態穩定之記載。復參酌聲請人提供之郵政匯票執據時間均係在83年之後,足見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後仍具扶養能力,卻在幾十年間只為偶發性之匯款,總額僅30萬元,完全不足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戊○○依稀記得當時聲請人還要求戊○○ 之母親將匯票以現金寄回,堪認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主張對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縱認匯票均為戊○○兌領而聲 請人有偶發給付之情(僅為假設),聲請人也會到台中向戊○○索討金錢,此有證人黃欽得證言可證,因此亦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得免除扶養義務。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雖表示聲請人自92年7月至000年0月 間無工作能力,但此期間之病歷記載可見聲請人能遵期辦理駕照補換發事宜、能自行外出購物或前往醫院回診、生活可自理等情,足見聲請人並非完全喪失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及工作能力。證人丁○○為聲請人之弟弟,於法律上為次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與相對人等能否依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有利害相關,是其證詞之證明力程度有斟酌之餘地。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相對人乙○○(0 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因戊○○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判決離婚,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 ㈢、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重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為其選任張百勛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1歲,係相對人乙○○、甲○○之 父,相對人戊○○之前配偶。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度思覺失調 症,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7至44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之給付 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民國96年間出廠之老舊汽車一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93業),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甲○○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戊○○已與聲請人離 婚,並非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 人乙○○、甲○○2人,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為18,750元,嘉義縣之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再衡諸相 對人乙○○之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4,409元 (平均月收入約41,000元);相對人甲○○許華軒名下亦無財 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40,888元(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87至89頁)。又相對人乙○○現年34歲、未婚、中洲科技大學畢業;相對人甲○○現年 33歲、未婚、中洲科技大學畢業,業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乙○○112年勞保投保公司為華輿貿易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6,400元、相對人甲○○112年勞保投保公司為嘉申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綜參相對人居住於台中市,台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為25,666元、台中市之 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相對人等與母親戊○○在臺中租屋而 居,每月租金為16,000元(相對人甲○○為承租人),有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綜合上述情況可知,相對人乙○○、甲○○收入不豐也不穩定,租屋在台中市 生活,較之居住在嘉義老家的聲請人而言,生活花費必然更高。再者相對人乙○○、甲○○日後可能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戊○○。是以,綜合上述情況,考量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身分)醫療費用可大幅減少、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仍屬過高,而以每月12,000元計之為合理且可負擔之範圍。 ㈣、相對人乙○○、甲○○均屬壯年,無重大疾病,非無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又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雖看似相對人乙○○收入高 於甲○○,實則從112年度勞保投保薪資可知,其等每月薪資 未達3萬元,收入金額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相對人乙○○、 甲○○各依1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每月應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計算式:12,000÷2=6,00 0)。 ㈤、關於相對人乙○○、甲○○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2、相對人乙○○、甲○○抗辯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⑴、相對人一再主張於甲○○滿月時(即80年1月)就由相對人戊○○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台中○○娘家,聲請人自此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此部分主張與戶籍資料顯示其等於85年間始遷居台中顯然不同。又證人黃欽得即相對人乙○○、甲○○同住之表弟到庭證稱:「(是否見過聲請人丙○○?)他小時候有來家裡要找姑姑(即戊○○),但是那是我小學時後的事情。(你從幾歲開始跟戊○○同住?)從我出生開始同住。(你跟戊○○同住期間,丙○○是否與你們同住?)沒有。那是姑姑承租的房子。(乙○○、甲○○父親是否回來看過她們或拿過扶養費?)沒有,小時候姑姑有跟丙○○要過奶粉錢,但丙○○沒有給,她們吵架姑姑才回來,記憶中姑丈回來都是要錢,不是拿錢回來。(臺中○○與你們地緣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大家庭住在○○爺爺奶奶家,後來因為分家,我父母也無法照顧我,我就跟姑姑一起租屋同住。(姑姑一人養你們三個小孩?)養我們三個小孩還有祖母。(如何知道丙○○有無給付戊○○、甲○○、乙○○生活費?)從小到大我祖母都會跟我講家庭何人付出的過程,長大過程中,因為同住,也知道姑姑壓力很大,可能在工作上,面對帳單、學費,我看過姑姑可能因經濟壓力太大把帳單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黃欽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證物袋內可參,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至少在民國82年以後就和相對人等一起住在台中○○,且幾乎沒有見過聲請人前來住處關心未成年的乙○○、甲○○。 ⑵、證人丁○○即聲請人之弟弟則證稱:「(你是否有離開過六腳鄉?)我在78年間左右有前往板橋丙○○家一起生活,聲請人是民國77年結婚,我是77年12月16日退伍,我退伍後就到板橋土城租屋生活,丙○○剛結婚時,是住在六腳鄉跟我父母一起生活,一直到2名子女出生後,他們為了討生活,才搬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大概跟我一起生活4年的時間。(難道不是甲○○約滿月時,戊○○就搬回臺中○○?)他可能忘記了。(你的印象是甲○○何時搬回臺中○○?)甲○○5歲、乙○○的6歲時,戊○○才帶小孩回臺中。(他們搬回○○之前,是否有段時間回嘉義?)82年我們家發現丙○○有精神分裂症,當時還住在土城裕民路,我打電話跟父母說此情形,因為他被騙錢,說他妻兒沒有辦法養了,我父親才從嘉義北上帶他回嘉義到省立醫院鑑定。(當時戊○○與小孩還是跟你們同住在土城裕民路?)是的。在土城時我還帶一些家庭代工回去給戊○○做。(你父親將丙○○帶回嘉義之後,丙○○是否再回臺北?)83年間診斷出精神分裂症,當時還算穩定,丙○○有回北部多少工作,賺一些生活津貼,但丙○○工作能力不穩定,老闆也不請他,他賺的錢不夠,我父母有幫忙寄送30幾萬元給戊○○妻兒補貼生活費。(為何戊○○帶著小孩回○○?)鑑定完,我父親跟我說丙○○精神狀況不穩定,醫生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要我父親跟戊○○講,我父親有跟戊○○講,83年底左右戊○○就帶著小孩從臺北搬回臺中○○,後續也都沒有聯絡了。(丙○○何時搬回嘉義?)90年左右才搬回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兩造對於究竟是80年初或83年底沒有共同生活此事,爭執劇烈。相對人乙○○、甲○○雖提出幼兒園時期照片,也僅能證明85年戶籍遷回台中前之84年間就先行在臺中就讀幼兒園,仍無法證明是80年初就在臺中生活。 ⑶、記憶隨著時間久遠、主觀認知等因素往往無法不發生錯誤。證人丁○○證稱:聲請人82年被騙走150萬元後精神恍惚,確診思覺失調症云云,十分堅持自己記憶之年份無誤。實則對照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調取之聲請人病歷可知,聲請人第一次就醫的時間是80年5月22日,當時就有自稱是佛祖的狀態,甚至於80年5至6月間到太和病院(嘉義地區當時知名之精神科診所)住院8天,80年5月22日至7月8日間聲請人至嘉義醫院看診5次;接著於82年1月15日再次回診,病歷並記載「一年半來都正常。剪雨傘→栽樹木→剪雨傘」等語,82年2月26日醫生記載「病名:類精神分裂症。病人有幻聽、宗教妄想」等語(見病歷卷第79至81頁)。顯然與證人丁○○證稱聲請人是82年發病、83年確診有別。聲請人在80年5月就醫前必然就出現妄想症狀,家人發現有異才會帶其就醫,聲請人甚至住院治療8天,可見病情非輕微。80年初相對人戊○○確實可能因為聲請人病情嚴重,暫時帶著年幼的相對人乙○○、甲○○返回○○娘家;但80年7月至82年初是否又返回臺北一起生活? ⑷、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自79年6月1日起在正興陽傘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至81年1月18日退保;中間有段時間沒有投保公司資料;直到87年5月29日在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加保,於88年6月8日退保;88年7月29日在幸吾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加保,同年8月27日退保,88年9月6日於同公司再次加保,89年1月10日退保;之後再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對照上開病歷,聲請人80年5月第一次就醫後仍繼續從事雨傘相關工作,但已經逐漸失去工作能力,醫師才會在82年1月15日回診時記載「栽樹木」,此與證人丁○○證稱聲請人後來因病老闆不太願意聘用,有一段時間在送便當之情形大致相符。 ⑸、再者,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於113年4月1 日以嘉醫歷字第1131001605號函覆稱:「…二、個案陳○明自 92年7月起在本院身心科許哲華醫師門診,診斷均為思覺失 調症(舊名:精神分裂),期間有妄想、怪異行為等,也曾住院治療,至今(上次門診為113年3月13日),本人評估92年7月-113年3月期間無工作能力。三、依病歷紀錄83年-93 年間門診次數約50次。四、因83年間許哲華醫師無治療此病患且年代輕久,故無法得知83年間有無工作能力,但有附當時診斷書亦為精神分裂症」等語。綜合上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80年初發病,出現妄想症狀,工作能力下降,當時其與相對人戊○○甫育有未滿1歲及1歲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壓力極 大。聲請人發病後仍有勞保投保資料,且許哲華醫師係判斷聲請人自92年7月以後無工作能力,足認在此之前除發病急 性期外,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本人於113年5月2日調查時稱從事回收、種植花生、蕃薯等工作;證 人丁○○亦表示母親有小面積田地可以耕種。聲請人之汽車駕 照於民國83、98、101年間、機車駕照於民國86、92、93、98、99年間均有換補照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16日嘉監駕字第11300608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聲請人有相當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從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應答之過程亦可知,雖然聲請人在認知上有部分錯誤,但並非完全無法處理事務。是以即便在醫師認定無工作能力之92年以後,聲請人在嘉義鄉間、非發病時期,應仍可從事簡單的勞務工作,獲取部分收入。 ⑹、兩造一再爭執聲請人發病原因,實則與本案認定毫無關係,無人願意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此種疾病更非生活習慣病可認為聲請人之行為有何可歸責處。從網路查詢也可知,此疾病罹病原因不明,比較大的可能與遺傳有關,證人丁○○甚至提出兄弟4人中有3人領有第1類(即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可見聲請人罹病屬不可歸責之事項,相對人一再抗辯因坐禪導致發病云云,疑有污名化聲請人宗教信仰,顯無必要,也無礙於本案之判斷。 ⑺、聲請人主張至少自85年8月起至00年0月間以郵政匯票每次8,000元至10,000元之方式給付扶養費予戊○○,總額為301,000元乙節,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且上開匯票均已兌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202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部分事實並非相對人戊○○空言主張已將款項匯還聲請人母親所可以推翻。聲請人匯款日期詳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85年8月起匯款3次、86年匯款5次、87年匯款7次、88年匯款7次、89年匯款6次、90年匯款8次、91年沒有匯款、92年匯款1次,每次8,000元或10,000元。參照85至90年間台中縣之平均消費支出在11,736元至13,168元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為相對人乙○○、甲○○之父母均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實未依2分之1比例負起扶養責任。 3、綜合上述資料,本院認為相對人等完全搬回台中○○居住之時 間應係81年底至82年初(即病歷顯示時隔一年半後,聲請人於82年1月15日再次回診嘉義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前)。 但在此之前聲請人因病逐漸無法在正興陽傘任職(81年1月18日退保),工作收入不穩定,相對人乙○○、甲○○又為甫出 生之幼兒,在新北市需租屋居住,家庭經濟壓力大,聲請人恐未能承擔起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甚至因 此疾病無法維繫夫妻情感,縱有怨懟也是人之常情,並非一定要求身體健康的另一半就要體諒。之後,聲請人於病況較穩定時自85年8月起開始有不定期匯款,金額僅8,000至10,000元不等。然參照聲請人於87年5月29日在嘉升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88年7月29日在幸吾企業有 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上述投保資料可查,聲請人收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但斯時仍未能每月穩定匯款扶養相對人乙○○、甲○○。92年以後或許聲請人工作能力下降,但 非毫無工作能力,只是無法和一般人一樣受僱謀生,聲請人有自家田地可以耕種,如若有心,也應前往探視年幼的乙○○ 、甲○○等,而非前往其等住處竟是想要取回之前匯款的30萬 元,造成親子關係的嚴重撕裂與疏離。綜上足認,聲請人在其有工作能力時,也未能負起扶養責任,工作能力減低後則幾乎斷絕與相對人等之往來,連一個月2、3千元的扶養費也未給付,造成乙○○、甲○○成長過程分外艱辛。 4、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受自身疾病所困,但仍有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乙○○、甲○○善盡照顧扶養責任之情形。聲請人罹病無法歸罪於任何人,但亦無要求相對人乙○○、甲○○需全然承擔起父親的疾病,不能針對自幼未受扶養、疏於親情聯繫等情加以抗辯及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理。聲請人於相對人乙○○、甲○○實歲3、4歲左右就未一起同住生活,此後疏於探視、關懷、扶養,僅給付部分扶養費,數額不足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因為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判斷能力,無法與相對人乙○○、甲○○建立親情,也曾相當程度負擔扶養費,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責任。茲審酌本案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此事,如今如令相對人應負擔超過一半的扶養費,尚有不公,本院認為減輕百分之60之扶養義務為宜(亦即負擔百分之40)。依上述金額計算後,相對人乙○○、甲○○應各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2,400元(6000*40﹪)。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月16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曹瓊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