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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曾文欣

  • 原告
    A03
  • 被告
    A0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子女或黃○○),嗣於113 年9 月 10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生活賺取購置之嘉義市○區○○街00號之10八樓3 之建物及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113 年7 月5 日,原告居住至迄今。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明顯高於原告,今再出售系爭不動產,已使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期待權受到侵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遠低於實價登錄,實屬賤賣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件兩造於108 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8 年2 月14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為準。而被告持續指摘原告於婚姻中沒有貢獻,實則系爭不動產之斡旋、服務費、房屋裝潢費用以及家具費用、房貸與水電瓦斯費用、大樓管理費、原告替被告繳納勞保、健保費、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費用等,甚至是被告於嘉義市衛生局任職期間因違法兼職之罰款亦由原告替其繳納,可見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貢獻良多,豈能是被告一句話即可抹滅,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之時點,是因在調解之際,被告已預謀將系爭不動產賤賣,後續於調解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時即113 年9 月10日為法定財產制之基準,要屬無稽。應以被告於113 年3 月25日請求離婚為基準時點,酌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13 年度之嘉義市保健街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價值約為173,000 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621 萬元(計算式:173,000 x 35.85 坪=621 萬元);再者,被告稱「中華郵政保險、國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尚未以婚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被告稱「哥哥蔡○○單獨繼承母親房子後,再將被告應繼 分於109 年3 月28日以現金908,000 元」而來,惟僅為原告片面指稱,若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908,000 元應為婚後之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則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74萬元,以及被告應自己清償之負債而由原告清償,共80,994元 ,總計820,994 元,即原告替被告繳納勞保、健保費、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費用等,及被告於嘉義市衛生局任職期間因違法兼職之罰款亦由原告替其繳納,此均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而非用於共同生活,總額為80,994元,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前開數額。若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並非替被告清償債務,應由被告舉證。綜上,系爭不動產之斡旋、服務費、房屋裝潢費用以及家具費用、房貸與水電瓦斯費用、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支付,可見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貢獻良多,懇請鈞院酌增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108 年2 月14日結婚,嗣於113 年9 月1 0日調解離婚,依法應以調解離婚時即113 年9 月10日為法 定財產制之基準。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依據,係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及繼承無償取得物之變形,且出售價格為530 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430 萬元,扣除貸款及過戶等必要費用後,僅剩207 萬2,171 元。又上開房屋款項來源,係被告於婚前即購買之中華郵政保險109 年12月4 日期滿領取601,536 元、109 年8 月20日國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解約後,領取930,930 元,以及胞兄蔡○○單獨繼承母親房子後,再將被告應繼分於109 年3 月28日以現金908,000 元得來,共2,440,466 元,均屬繼承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之變形。上開金額,其中頭期款150 萬元是由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被告以玉山銀行轉帳100 萬元給付。剩餘款項則係被告做為未來繳納房貸必要費用或應急、買賣股票所用,包含原告所稱自己所繳之斡旋、服務費、裝潢費用、家具、房貸及水電等等,均為原告一人支出,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匯款38萬元至原告帳戶,用作處理系爭房屋之開銷,苟若原告再稱該上開金額全為其個人給付,被告將考慮反訴提出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請求,並可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系爭不動產之貢獻幾近於零。就此,原告明知上情,亦知悉被告每月月薪僅3 萬餘元,繳納每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後僅剩1 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如此多金額為婚後取得,卻仍執意扭曲事實,滿口謊言,實不足取。綜上,被告所剩之2,072,171 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因繼承無償取得,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倘若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由於原告並無貢獻已如前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減輕、免除其分配額。 ㈡、又原告稱勞健保、罰鍰、電話費均由其支出等語。惟罰鍰係被告自己給付,因收據放在過往住處,被告未及收取,不能以此證明為原告給付。甚者,縱然被告所稱為真,二人間當時屬夫妻關係,原告代為給付罰鍰、勞健保,本於親誼密切生活關係提供協助,實屬常見,可見其等間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原告前開給付難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再者,就房貸部份,原告固有替被告清償部分房貸,惟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基於家族成員之關係相互扶持、協力付出,向被告主張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而請求被告償還。況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主要債務人,負責清償之房貸遠高於原告,且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係兼為自己居住使用、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及財產經濟上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婚姻存績期間所支付房貸。苟若夫妻關係要如此計較,是否原告居住被告所有之房屋,亦應向原告請求房租?是原告以民法第1023條主張返還,無理由。另原告於111 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最終於112 年3 月28日累積為135,000 元,於對話紀錄中原告稱「六月前可以全部還你」、「我也可以現在還你」等語,可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爰以本答辯狀向原告催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兩造離婚後,應分配剩餘財產之價值予原告,明知有損於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意賤賣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以530萬元出售,與當時 行情相當,並無賤價出售之情事,無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8月22日以53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陳美紅 ,清償前順位及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相關代辦過戶費用後,剩餘2,072,171元,該筆款項已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嘉義分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及被告之113 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網路申報收執聯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67 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112年度系爭不動產(含車位)之市價,平均約為140,897元/ 坪。112年至113年度(含車位)之市價,平均約為151,968 元/坪,此有112 年實價登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112 年至113 年實價登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附卷可查。而今,被告以每坪約14.8萬元售出,核與當時市場之行情相當,並無賤價出售之情事。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其後之同年8月22日出售系 爭不動產,可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係考量兩造離婚後,需要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所預作之安排。且其出售之價格亦與行情相近,並無賤賣之情形,難認被告係明知有損於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而為有償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不可採。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9號),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3年家調字第279號),並於113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 係自該日起消滅,故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以前述108年2月14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並以113年9月10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與原告則各自以前揭情詞為抗辯。除原告無任何婚前財產及原告積欠被告債務135,000元,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茲就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認定如下: ㈠、訴外人陳麗觀於兩造婚前之99年11月22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年期),保額60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56,724元(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契約滿期日期為109年11月22日(109 年度毋庸繳納保費),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期滿領得保險金601,536元等情,有被告之郵政簡易簡易人壽保險單及最後 一期保險金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9-71 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6 日壽字第114001035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及契約條款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1-516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係於婚後領得該筆保險金601,536元,但前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及全數 繳費完畢時間,皆於兩造結婚前,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㈡、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6年1月22日投保國泰人壽新享樂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保費為100萬元,於保 險契約成立之同時即106年1月22日業已全數繳清,被告嗣於109年8月20日辦理解約,於同年月25日領得930,930元等情 ,有被告之國泰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74 頁)及被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在卷足憑。該筆保險解約金雖係被告於婚 後所領得,但前開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繳費完畢時間,皆於兩造結婚前,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㈢、被告主張伊之兄長蔡○○於109年3月28日將被告得繼承母親遺 產之應繼分908,000元,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 乙節,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哥哥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82、97頁)附卷可按。該筆匯款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㈣、被告於婚後之109年9月28日購得系爭不動產,購屋當時,被告曾支付頭期款150萬元,109年9月10日被告曾匯款38萬元 予原告,作為新購房子裝潢、購買傢俱等用途,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可見被告確實係以前開婚前財產,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裝修房子之用,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嗣於113年8月22日以530萬元出售該不動產,於清償前順位及銀行之貸款 、利息及相關代辦過戶費用後,剩餘2,072,171元,該筆款 項已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有如前述,則該筆剩餘款項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被告於106年2月12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添鑫利利變美元保險,截至108年2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美元7,070元,截至113年3月25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美元7,909元;被告另於87年7月28日投保該公司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截至108年2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新台幣141,346元,截至113年3月25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新台幣184,100元;被告再於109年9月30日投保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於113年2月25日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台幣89,549元;被告另於97年9月19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 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乙型保險,108年2月14日保價金金額為87,299元,至113年3月25日保價金額為103,307元。以上各 節,分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6日國壽字第114006515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13-317 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114)合壽行字第1140075號書函(見本院卷 二第5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557號函暨所附富邦人壽保險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63-565頁)等件可資證明。上開四 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75,159元【計算式:26,848元(美元7,909元-美元7,070元=839美元,113年3月25日美 金匯率為32元,約為新台幣26,848元)+42,754元(184,100 元-141,346元)+89,549元+16,008元(103,307元-87,299元 )=175,159元】,因均係自108年2月14日至113年3月25日止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11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12年3月28日 止,共累積借款135,0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 。此項借款債權135,000元,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損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婚後財產之總額扣除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因繼承取得(不列入分配),尚不足58,136元(計算式:2,382,330-2,440,466=-58,13 6)。可見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甚明。故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給付原告100萬元,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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