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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馮保郎

上訴人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被上訴人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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