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清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反訴原告補正 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7、339頁)。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5、403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