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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佩韻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法定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歐清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反訴原告補正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7、339頁)。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5、4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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