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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黃佩韻陳婉玉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 原告
    李宛蓉李宛津李永常劉宗翰
  • 被告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宛蓉 李宛津 李永常 劉宗翰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蔡宗 杰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准予向相對人蔡宗杰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金磚公司)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綠色金磚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李宛蓉135,818元、李宛津235,399元、李永常732,953元、劉宗翰184,35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 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書之相對人部分,漏載蔡宗杰為相對人,爰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認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蔡宗杰亦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造人,亦有上開調解紀錄可參。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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