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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鍾沛狄
相對人
光禹文旅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4,3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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