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揮文、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錦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揮文 相 對 人 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起訴請求訴訟亦是尋求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其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