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邱月琴、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黃男州、洪文興、呂豫文、宋耀明、朱祐宗、黃景泰、吳統雄、石崇良、白麗真
- 原告吳芸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翠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富傑、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芸瑱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芸瑱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4,245,33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身體不好、 曾中風、中度視障導致眼睛看不見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賴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之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每月20,000元維持生活,嗣於113年間又發現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癌症而於113年1月19 日施行手術,目前積極治療中,無工作亦無兼職或任何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低收入戶、殘障津貼等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第29、22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含住院費用收據)、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聲請人嘉義市農會與郵局之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E化查詢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33至34、35至36、39、41至42、43至48、49、93、95至102、237、239至248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3月自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109年12月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本院卷第246 頁),然自109年12月後未再有領取記錄,另於110年7月12 日、111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7日各由國泰人壽匯入240,000元(平均每月2萬元,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聲請人主張 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領取之國泰人壽理賠金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24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924元 】,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本金654,965元分180期、每月還款3,63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清償其他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僅有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截至113年3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6,692元(即聲請人每月領取2萬元賴以維生之保險)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3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227,643元,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前 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聲請人嘉義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37、43至48、49、239至246、247至248、249至250、251、253、25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 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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